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含義是什么以及規(guī)定是什么
什么是債權人的代位權
法律主觀:
大陸法系國家對 代位權 制度有兩種立法模式:德國的否定模式和其他國家的肯定模式(如法、日)。我國應采取哪種模式 (一)我國并無德國已采用的 強制執(zhí)行 法模式。 (二)我國目前的執(zhí)法環(huán)境尚不足以支持強制執(zhí)行法的良好實施。 (三)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若干意見》第300條和《關于執(zhí)行工作的若干意見》第61-69條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弊大利小。司法實踐中會發(fā)生即使第三人提出異議,執(zhí)行法院依然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而此時,第三人并無適合的法律途徑尋求司法救濟。此類問題屢見不鮮。 二、直接受償說具有過多的理想化色彩,不具有理論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關于代位權主要有兩種學說——“直接受償說”和“入庫說”。 (一)直接受償理論主要來自于日本和的某些學者,并非主流觀點,亦不為立法所肯定 我國是唯一在立法層面肯定的國家(我國司法解釋具有某種立法職能)。其理由主要有三: 1、次 債務人 向 債權人 直接清償有利于提高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同時可以避免債務人坐享其成后又另行處分給他人,最大限度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2、簡化程序,符合訴訟經(jīng)濟的原則。債權人只需通過一次訴訟即可實現(xiàn)債權,無需象傳統(tǒng)觀點,債權人先進行代位權訴訟,再進行債權訴訟才能實現(xiàn)債權。 3、不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因為債務人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如其他債權人不提起訴訟,根據(jù)不告不理原則,視為未主張權利。 (二)直接受償說的理論困境:代位權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保全債權還是實現(xiàn)債權 1、代位權是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而不是否定。我認為債的相對性是債的本質屬性,其只能被突破而不能被否定。 2、代位權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而不是對債權人的“特殊保護”。 3、代位權的直接目的是為了解決債務人“沉睡于權利之上”的問題。故該制度的社會功能具有局限性。不應過分夸大其作用。 一項新的法律制度的產(chǎn)生,只要其脫胎于既有法律制度體系,功能如果只是對既有法律作必要補充或修正的話,立法者則必須衡量該新制度對既有法律體系的破壞程度,并盡量將破壞局限于最小范圍。為一項制度的效能而破壞整個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是極其危險的。將代位權視為債的保全而非債的實現(xiàn)則是找到了新舊法律的最佳結合點,既保護了交易安全又不至過度破壞既有法律。 (三)直接受償說在實務中的困境: 1、以訴訟方式行使債權后還能否行使代位權 例如:甲對乙有債權,通過訴訟行使,獲得勝訴判決,但未獲執(zhí)行。此時甲發(fā)現(xiàn)乙對丙有到期債權怠于行使,遂向丙提起代位權訴訟,且亦獲得勝訴判決。其結果使甲在理論上取得了僅乙依一個債權而對乙和丙分別申請執(zhí)行這兩份判決(獲得兩筆賠償)的荒唐結果。 2、代位權行使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利影響。 (1)債不具有社會公示性,一個債權人因偶然機會了解到債務人對他人擁有某項債權,因而向該次債務人行使了代位權,而其他債權人盡管也想行使代位權,卻苦于不知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錯過機會,如果真的依不告不理原則,對其他債權人顯然有失公允。 (2)如果其他債權人已經(jīng)起訴了債務人或已獲得了勝訴判決,在這之后另一債權人卻因起訴了次債務人,行使了代位權而獲得清償,其他債權人僅僅因為不知道存在次債務人即無法獲得清償,這比前一種情況更不公平。 (3)若干債權人均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直接受償說更不具有可操作性: a、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共同提起代位權訴訟時,法院不是“可以合并審理”而是必須合并審理。其原因在于,代位權訴訟不同于一般的債權訴訟,判決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最多也不能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總額,如此時兩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分別小于但總額大于次債務人欠債務人的數(shù)額,他們必須通過按比例分配的辦法解決,如果這兩個代位權訴訟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則完全可能會出現(xiàn)兩個裁決次債務人分別承擔兩個全額債務的判決,而這兩個判決總額相加超過了次債務人本來所應負擔的債務,這顯然是個荒唐結果。如圖:
法律客觀:
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時,債權人如何才能保全自己的債權?代位權的行使有助于實現(xiàn)債權人的債權,那么什么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呢?1.概述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guī)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2.標的結合我國民法的權利類型,以下權利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1、債權:包括合同債權、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侵權行為產(chǎn)生之債權等;2、物權: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3、形成權:如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低銷權等;4、代位權:如果債務人本人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享有代位權,但怠于行使該權利,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時,同樣該代位權也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5、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3.債務人權利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下兩種權利為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1、非財產(chǎn)性的權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權利,如,監(jiān)督權、離婚權等;2、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chǎn)權: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不可代位行使。4.成立要件債權代位權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二)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此處所說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于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yōu)先權等。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三)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chǎn)價值。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于行使權利的表現(xiàn)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四)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雖怠于行使權利,但并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fā)生債權人的代位權。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5.行使效力(一)對債權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有兩方面:其一,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債務人予以支付。其二,債權人有權從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處直接受領所履行之債。當然,上述債權人的權利以法院確認其代位權成立為前提。(二)對債務人的效力。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一旦法院通過裁判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債務人不能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作出處分,也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三)對債務人的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一般不會影響債務人的債務人的權利和利益。因為即使不行使代位權,他們也要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均可以對抗債權人。尤其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能以債權人與其無法律關系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必須應債權人的請求及時向債權人作出履行。
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具體是怎樣的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
2、【法律依據(jù)】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4、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5、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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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權指的是什么?
當今社會存在很多進行非法 高利貸 的行為,由于最終不能按時歸還,而造成自己所有物品的損失,甚至有可能威脅自己的生命。但是社會上也存在合理的 債務人 和 債權人 的關系,但由于種種原因導致權利的過渡,本文著重講解代位請求權指的是什么?從而讓大家理解為什么存在權利過渡的問題。 一、代位請求權是什么 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xiàn)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zhèn)鶆杖诵惺箼嗬臋嗬,F(xiàn)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xiàn)于1804年《法國 民法典 》,該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 訴訟 ,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蔽覈{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規(guī)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對代位權也作了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不能清償 債務 ,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債權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隨著我國經(jīng)濟體制由單一的計劃經(jīng)濟向市場經(jīng)濟轉化的發(fā)展,各種市場主體之間的 債務糾紛 也隨著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債務案件的審理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尤其表現(xiàn)在不少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xiàn),債務案件的判決也難以得到執(zhí)行,從而對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商業(yè)道德構成了更深層次的的危害。 鑒于上述社會現(xiàn)實,為確保市場經(jīng)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這一立法空白在我國逐步由司法解釋到以立法的方式確定下來,因而在《 合同法 》中作了明確規(guī)定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二、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哪些特征 我國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債權人代位權 是債權的從權利,隨債權的產(chǎn)生,轉移和消滅而產(chǎn)生、轉移和消滅。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chǎn)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務人沒有到期債權,債權人就無代位權可言。債權轉移,其隨同轉移,債權消滅,其隨同消滅。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代位權不是 代理 權,不適用代理權的規(guī)定,區(qū)別在于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 3、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目的是直接得到清償債務。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就收取的財產(chǎn)有直接得到清償?shù)臋嗬?,就保全債務人的財產(chǎn),增大了債權的一般擔保資力,為實現(xiàn)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保障。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使債務人的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4、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也不是純粹的形成權,而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 根據(jù)以上詳細的講解,我們可以非常清晰的認識到代位請求權指的是什么?債務人和債權人的關系也得到了系統(tǒng)的了解,所以當大家面對以上這些問題時,可以利用文章提供的簡介進行相應的處理,最后希望以上問題的解答能夠幫助到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什么?
一、概念 我國《 合同法 》第73條規(guī)定:“因 債務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 債權人 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成立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jīng)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 債權人代位權 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三、行使 (一)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 訴訟 的,人民法院可以 合并審理 ,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shù)呢熑巍? (二)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guī)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guī)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chǎn)生糾紛。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15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和 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 立案 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guī)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為初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 以上就是對“ 代位權是指什么? ”這一問題的解答。債權人不能自行行使代位權,必須依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并且,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權,而不能由他人行使。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代為行使的債權,應該是不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即財產(chǎn)性債權。
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是什么?
債權人代位權 概念及起源 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 債務人 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害及 債權人 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它有如下特征:(一)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并不是債務人的 代理 人。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增加債務人的財產(chǎn),但其目的在于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yōu)榱藗鶆杖说睦妗K?代位權為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代理權。(二)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并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chǎn)。所以,代位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 訴訟 上的權利。(三)代位權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全債權。所以,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四)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是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但這種變更,并非代位權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按照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這與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不同。因此,學者將其稱為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或者廣義上的形成權。(五)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也就是說,代位權隨著債權的產(chǎn)生而產(chǎn)生,隨著債權的移轉和消滅而發(fā)生移轉、消滅。 代位權制度的起源時間,學者間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但大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的正式確立始于法國民法?!斗▏?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彪S后,西班牙、意大利和日本等國民法相繼規(guī)定了這項制度。代位權制度的設立,旨在彌補 強制執(zhí)行 法的不完備。德國等國的民法不設立代位權制度,原因就在于其強制執(zhí)行法比較完備。不過依學者的見解,即使強制執(zhí)行法較為完備,設立代位權制度也具有其特殊功能。(一) 強制執(zhí)行程序 嚴格復雜,不如代位權行使簡便。(二)強制執(zhí)行僅對請求權適用,而代位權可對請求權以外的權利適用。(三)強制執(zhí)行權系對債務人現(xiàn)有財產(chǎn)的執(zhí)行方法,而代位權系對債務人財產(chǎn)的保存和增加,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四)代位權的行使,既具有保全債務人財產(chǎn)的作用,又具有預備將來強制執(zhí)行的作用。規(guī)定代位權制度,可以使債權人斟酌具體情形,在行使代位權和請求強制執(zhí)行之間選擇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確立代位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亦未規(guī)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 時,其享有的對于第三人的權利能否成為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直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條才第一次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zhí)行?!?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五條進一步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執(zhí)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fā)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薄暗谌嗽诼男型ㄖ付ǖ钠谙迌葲]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zhí)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zhí)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zhí)行人?!币陨蟽蓚€司法解釋明確了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可以成為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但其僅適用于民事訴訟已經(jīng)終結(或者仲裁裁決已經(jīng)作出)并已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的情形,與民法上的代位權制度并不相同。 (一)構成要件方面,上述司法解釋要求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和不行使到期債權。 (二)客體方面,上述司法解釋僅適用于執(zhí)行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到期債權,而不適用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三)適用范圍方面,上述司法解釋僅適用履行債務,而不包括保存行為(如中斷 訴訟時效 、申請登記、 申請破產(chǎn) 債權等行為)。 (四)行使方式方面,申請執(zhí)行人行使被執(zhí)行人對于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既不是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也不是徑行方式,而是申請執(zhí)行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提出申請,由執(zhí)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履行債務。 (五)行使效力方面,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zhí)行人清償,申請執(zhí)行人因第三人的履行從被執(zhí)行人的債權中直接受償。當然,第三人對債務有異議的,如享有抗辯權,可以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六十三、六十四條就規(guī)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對得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薄暗谌颂岢鲎约簾o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zhí)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guī)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zhí)行?!闭驗槿绱?從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和便利債權人考慮,我國民法仍應設立代位權制度。《 合同法 》順應這一需要,規(guī)定了這項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解決現(xiàn)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
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含義及適用條件
法律分析: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含義: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損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債務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
適用條件: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xiàn)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chǎn)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chǎn)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